基本案情:

乙和丙系夫妻关系,丁系二人之子,甲系乙之妹戊之女。403号房屋承租人原为庚,于2002年变更为戊,2012年变更为甲,至今一直由甲承租。乙、丙、丁一家现居住在403号房屋,其家庭在燕郊、房山拥有房产。诉争房屋2016年租金1179.72元系甲交纳。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二里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6年度403号房屋的租金1179.72元。

被告乙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求请求。一、我们一直居住在403号房屋。该房屋原来是我的父亲庚承租,2002年承租人变更为我的妹妹戊,2012年戊去世,承租人变为甲。我1992年插队回来,我父亲的单位接受了我的户口,1994年我回来住在正阳胡同6号,老人将正阳胡同的房子给了我,当时戊住在正阳胡同,和母亲己住在一起,现在正阳胡同的房子登记的是己的名字,诉争房屋下来后,我们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父母安排这么居住的原因一是戊带着还小的甲没有工作,生活不下去,和二老一起居住;二是我家人口多,在诉争房屋住的方便。我曾和甲商量过,诉争房屋已经过至其名下,我们去正阳胡同照顾己,但是甲没有同意。我们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是基于从始至终的换房居住。二、排除妨害是物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公租房承租人对租赁物债权权利的行使,而非物权,因此不存在提起排除妨害的请求。三、对方要求返还垫付2016年房屋租金的行为不认可,房屋租金一直由我们一家自己负担,2016年甲在明知有公租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合同丢失,去房管所自行补办,房屋租金是在房管所的要求下交的,事后未告知我们。

法院判决:一、乙、丙、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二里小区20号楼6单元403号房屋腾退交付甲;

二、乙、丙、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甲上述房屋二〇一六年度租金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

律师说法: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作为403号房屋的唯一承租人,对403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乙、丙、丁主张其一直居住在403号房屋是遵从老人安排,基于换房,但甲并不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居住涉诉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甲的合法权利;另,被告家庭在燕郊、房山有房,具备腾房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4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乙、丙、丁居住在403号房屋,应当支付其居住使用房屋期间的合理费用,现该房屋2016年度的租金系甲交纳,故乙、丙、丁应该返还甲2016年度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