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王一201681日入职某公司,于201791日起开始休病假,病休期为3个月。病假到期后,王一表示其颈椎病并未痊愈无法上班,要求继续休病假,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2017121日之后的病休证明。201791日至20171130日期间,某公司每月按照1200元标准向王一支付工资。

王一于2017128日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91日至20171130日病假工资差额2400元。

2.法律分析: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0.86元、每月不低于189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1.49元、每月不低于2000元。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因此,某公司所谓的“向王一休病假期间支付的工资加上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大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但无需向王一支付201791日至20171130日病假工资差额2400元,王一还需返还多支付的工资”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决某公司应向王一支付201791日至20171130日病假工资差额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