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知道“担保”有风险,但现实生活中,出于好意或者信任,为他人“担保”借款的情况并不少见。

  那么问题来了,保证期已过,担保人还需要担责吗?

  今日案例

  2021年1月1日,李某因资金需求,向孙某借款30万元,并商定年利息为12%。

  按照约定,李某需要按月向孙某支付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为确保借款安全,王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承诺其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

  在合同签订当日,孙某便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借款30万元。然而,李某在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2022年7月4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还本付息,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一审过程中,虽然王某主张其保证期限已过,但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并未采纳。

  不服一审判决的王某提起了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催款函》。该《催款函》乃是孙某邮寄给李某的,该《催款函》上载明:

  孙某认可该催款函为本人所写并邮寄给了李某。基于此新证据,保证人王某坚称其保证期限已过,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新的裁决。

  今日说法

  那么,我国法律对于保证期是如何规定的呢?王某是否已经过了保证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出借人孙某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李某还款。孙某通过发送《催款函》给李某,实际上为这笔借款明确确定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9月20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2021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王某的保证期,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王某的保证期就是六个月,也就是至2022年3月20日。

  在这期间,孙某如果没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其无需再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虽然孙某一直声称其曾多次要求王某还钱,但就此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王某因保证期间(2022年3月20日)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