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朱父、郑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朱女。朱女与孙男于200610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7月登记离婚。北京市朝阳区某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朱父。

2013年71日,泛海××项目腾退办公室发布《腾退公告》,就相关区域进行拆迁,其中院亦在拆迁范围内。依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孙男亦为院的被安置人,院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由朱父领取。故诉讼请求:1.朱父、郑母、朱女向其返还面积为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朱父、郑母、朱女向其返还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万元。

诉讼中,朱父、郑母、朱女提交了朱女作为甲方、孙男作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11月,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7月离婚,双方离婚后即分开居住,现乙方因个人原因,希望将本人户口迁至甲方所在的户籍地址, 1.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户籍迁入甲方所在的户籍地址;2.乙方承诺不在此居住,并不依据户籍所在主张该地址房屋的居住权;3.若该户籍地址涉及拆迁、腾退等情况,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依据当地拆迁政策乙方因户籍所取得的一切权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动迁手续的签订;4.若该户籍地址灭失,乙方自行将本人户籍迁往他处,甲方不再负责接收乙方户籍;

孙男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承认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其未看协议内容,直接在协议上签署名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男户口从未迁入院中。朱父、郑母、朱女称,《协议书》签署背景为孙男对离婚心有愧疚,希望能补偿朱女,故双方签署该《协议书》,并约定将孙男户口迁入88号院,以期帮助朱女一家获得更多拆迁利益,但最终因故未将孙男户口迁入。孙男称当时双方议定,通过迁入孙男的户口多得拆迁利益,但后发现不需迁入即可获得相应拆迁利益,故未迁入户口。

2.律师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拆迁期间,孙男与朱女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男亦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称其在签署《协议书》时未看内容径行签字,但孙男后又称当时双方原本协商通过迁入孙男户口多得拆迁利益,因发现不需迁入即可多分拆迁利益,才未进行迁户口一事,此陈述与其前述不了解《协议书》内容的辩称自相矛盾,且孙男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就本案而言,孙男主张为多得拆迁利益而签订协议书,如其所述属实,那么从协议上可以看出,其是有将全部所得利益放弃的意思表示,就孙男所称其未看协议书内容即签字的行为,因其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应该对其签字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应该对此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现朱父、郑母、朱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男已就88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进行了处置,而孙男在《协议书》中已承诺自行放弃88号院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法院审判:

孙男要求朱父、郑母、朱女退还其50平米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孙男不服,提起上诉,依法改判支持孙男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孙男属于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购房指标及拆迁安置补偿;孙男与朱女之间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是以孙男迁入户口为基础进行分配拆迁利益的约定,而事实上拆迁单位并未以孙男将户口落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为依据,且孙男并未经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因此孙男与朱女并未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具备约束力;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只约束孙男,并非权利义务对等的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男与朱女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孙男亦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孙男称其在签署《协议书》时未看内容径行签字,但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且孙男就其所述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孙男的该项陈述并不能成为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孙男与朱女原系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婚姻家庭因素存在,不能以经济交往中的公平理念来考察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孙男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