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胡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刘某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胡某借款41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胡某于当天给付刘某现金414000元。刘某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确认债务,之后在结工程款之时,给付利息5万元,余款一直未给。胡某多次催款,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偿还胡某借款共计414000元;2.刘某支付胡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9360元;3;刘某支付胡某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借款利息(以463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原是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过高。

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五千六百元整。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利息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利息(以二十八万五千六百元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否过高?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自认原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且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的月利率为5%过高,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至2013年11月11日的前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56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万后的后期借款本金为285600元。

关于胡某主张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一项,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过高,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后期借款本金为28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8544元。关于胡某主张的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期限自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刘某称借款为17万元以及在2013年前偿还过10万元,对此胡某不认可,且刘某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所述偿还过5万元利息,胡某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故本院在刘某应付的利息68544元予以抵扣,故刘某应支付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8544元。

3.律师建议:

给付金钱或者归还欠款,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凭证,例如:收款证明、还款证明等。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给付金钱或归还欠款,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签字的书面凭证应当妥善保管,可以拍照留存,避免原件的损毁。

4.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