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过后,很多朋友都碰上了公司的裁员潮或者因为一些其他原因而被迫离职,那么员工在离职时一般会签订离职协议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对经济补偿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若员工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了放弃经济补偿金,那么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回顾

2022年6月,王立宏(化名)进入职劳务公司后,被劳务公司派往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随后,王立宏在一次施工中摔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

2023年3月,劳务公司与王立宏先后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立宏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内容。

之后,王立宏觉得不太对劲,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

劳务公司则认为,其与王立宏之间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事故补偿的相关协议,其中注明王立宏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该协议是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遵守,故其不应支付王立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

律师随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均系由劳务公司单方制作后交由王立宏签字。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王立宏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王立宏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文化程度低,缺乏劳动法律相关知识和经验,就放弃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雷某的权益影响较大,该条款明显有失公平,王立宏有权请求撤销。

最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后,法院判决劳务公司需要向王立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