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公司为了扣员工的钱会想出各种手段,其中“乐捐”便是他们常用的一种方式,当员工出现迟到、业绩不达标等情况时,公司便会要求员工进行“乐捐”,那么问题来了,这些所谓的“乐捐”合法吗?它们是不是属于变相罚款?

  今日案例

  2023年3月,王某(化名)与一家体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健身教练,底薪为2000元,另加课时费和提成等收入。该体育公司在员工管理上施行“乐捐”制度,即员工未完成工作任务则需向公司进行“乐捐”。

  在王某任职期间,他多次在企业微信群内发送备注为“工作日志未写乐捐”、“业绩未完成乐捐”、“未开单乐捐”等内容的微信红包,金额从20元至100元不等。

  其中有一次,部门经理张某(化名)在微信群中@王某称“来乐捐20”,王某随即发出了20元的红包,被张某领取;另一次,张某在微信群中称“这个在群内维护客户的事情已经提醒几遍了?没有教过吗?一人50!”王某随即发出了50元的红包,被张某领取。在王某在职期间,他总共向公司群内发送了共计2530元的“乐捐”红包,且这些红包全部被经理张某领取。

  2024年1月,王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离职。离职后,他向经理张莫提出,希望返还他此前向公司缴纳的“罚款”共计2530元。

  然而,张某回应称这些钱并非公司的罚款,而是王某因未能完成公司业绩或其他指定工作,导致公司或其他员工需要为其“擦屁股”进行收尾工作而自愿进行的捐款,因此拒绝返还。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某能否讨回“乐捐”的钱?

  从法律角度来看,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罚款权不再具有法律依据,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公权力机关才有相应权限进行罚款,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授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类似权限。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有重大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并不具备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力。

  本案中,王某在职期间多次通过企业微信发出红包,红包备注内容为“工作日志未写乐捐”、“业绩未完成乐捐”、“未开单乐捐”等,累计金额2530元,从红包性质来看,这些皆与未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相关;从红包领取情况来看,此类红包发出后均由经理张某领取;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中有两笔款项系张某要求王某支付并指定了金额,上述情形均与一般赠与性质的微信红包有着明显的区别,符合“罚款”的特征。

  张某作为王某的直属领导,其向王某收取“罚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由于用人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罚款权。因此,王某要求公司返还这些“罚款”的请求是合理的,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返还王某的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