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购买商品时,总会关注商品的保质期,如果发现产品已经过期,但仍然购买,这种“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维权还是维利,法律是否支持呢?一起来看看!

案例回顾

2023年3月31日,小张在一线上店铺购买了某品牌无糖肉松与其他产品,共计支付货款27.8元,其中某品牌无糖肉松货值为18.80元。

该无糖肉松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2022年5月16日,保质期:十个月”,小张购买时已发现该无糖肉松超过了保质期,但其并未与店主小李进行沟通交涉,而是将整个购买过期食品的过程进行全程拍摄视频录像。

此后小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店主小李退还货款并向其支付1,000元赔偿金。

群益普法

在此种情况下小张通过“知假买假”要求商家向其支付赔偿的请求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本案中,小张提交其在小李处购物全过程视频、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小张于2023年3月31日在小李处购买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

小李作为直接销售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对该食品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和下架处理的义务,仍将该食品销售给小张,应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小张要求小李退还货款,于法有据。

但是小张系“明知过期”为索赔购买,可见小张的购买动机并非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根据小张在购买过期食品时全程拍摄视频录像的方式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过期食品的目的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赔偿金,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

小张的行为属于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

法律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为了发挥消费者对市场的监督作用,加大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环境。小张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要求商家向其支付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