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双方缔结婚姻本应互相帮助、互相扶持,走向离婚时,若一方有生活困难,无固定工作可以让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吗?

案例回顾

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8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生完孩子后精神不稳定,常幻想有人害她、杀她、讲她坏话,紧张恐惧,夜不眠,不能正常饮食,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确定为精神残疾2级。

2015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张某,法院依法公告缺席审理,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归李某直接抚养。

2017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李某以欺骗的方式剥夺了张某的应诉权利,现张某患有疾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李某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至张某死亡之日止。

李某认为,双方已经于2015年离婚,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现双方已经离婚1年多,故张某无权再主张经济帮助。

那么,李某的抗辩是否成立,是否离婚后就不再需要给予经济帮助?

群益普法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此处的“离婚时”并非对生活困难一方主张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定,而是对一方是否陷入生活困难进行判断在时间上的限定。

若将该权利的行使限定为对生活困难一方主张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定,则意味着作为生活困难一方的张某该项权利的丧失,客观上有失公允,不利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法院公告判决离婚时,张某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李某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张某该项权利的丧失。

因为主张经济帮助的要件之一是:离婚时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张某于2012年确定为精神残疾2级,无生活来源、且治疗疾病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李某的抗辩不成立。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是“适当帮助”,考虑李某主要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还尚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经济能力较为有限,法院酌情确定李某一次性支付张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可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权利的主张一般在离婚时一并主张,离婚时未主张,但离婚时确实陷入生活困难的,离婚后也可主张适当经济帮助,这能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