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钱某于201539日开始加入某公司的筹建工作,该公司于201561日成立。此后,钱某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于2015626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2016510日,钱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与某公司201539日至20165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按钱某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钱某支付经济补偿。

2.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在依法成立之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适格性,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某公司成立于201561日,双方未就筹备阶段的工作性质做出另行商定。因此,双方于201561日至20165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钱某主张其与某公司自201539日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某公司应按钱某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钱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