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可按损失产生的时间分次主张
1.简要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阎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良各庄,与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足跟骨粉碎骨折等。
2.律师说法:
一、对于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很多情况是受害人在治疗的过程中,因经济困难四处筹钱,艰难地维持高昂的医疗费用,甚至导致部分受害者不等医疗完毕提前出院,为解决急需,我国法律对此是宽松态度的,可以按照费用产生的时间,分多次主张起诉,只要合情合理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结束,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用等。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8311元。
二、第一次诉讼后,于某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为1680元。伤情稳定后,提起第二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其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
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误工费19200元(2400元/月÷30日×240日)、护理费8100元(9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779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日×105日)、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24533.11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某医疗费、伤残类赔偿金109600元。2、被告阎某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
三、因在治疗过程中,于某的体内留有钢板和钢钉,需要在将来合适的时机取出,进行二次手术,待二次手术的费用实际发生,于某可以再起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