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中的可期待利益能否获得赔偿
1.案情简介: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于1991年10月12日、1993年3月21日、2002年9月10日签订三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承租)北京市某区门市用房。2012年12月31日,被告B在未告知原告A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北京市某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签订的租赁期限到2018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再承租门市用房,并依据合伙协议获取利益,原告损失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与某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的,按照每年每人17万的纯收益,从2013年到2018年共6年,共计102万元,最后一年不交每人18万元的租赁费,故原告共有120万元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B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B向A赔偿损失八十万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3. 争议焦点:
被告擅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解析:
A、B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9日,B与某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涉诉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A的利益来自于与B的合伙经营,通过承租以上涉诉房屋再转租他人获取差价而实现。现B在未告知A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擅自解除了与某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此行为直接导致A2013年至2018年度合伙收益款的丧失,对此,B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A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
5.律师建议: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听取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否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