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再41

某甲与丙某1999年开始同居,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涉诉房屋内。2004年丙某将涉诉房屋买下,2005年某甲生日时,丙某送给她一份《财产约定》:约定涉诉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各拥有50%的财产份额。但是房屋产权证一直登记在丙某名下,并没有进行变更。2012年丙某去世,丙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先于丙某去世,丙某并未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某乙作为丙某的母亲,继承了涉诉房屋。

本案中丙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财产约定》是真实的。那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丙某作为物权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房屋,在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某甲应当享有涉诉房屋一半产权。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保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